[心得] 賣個 gameboy卡帶被告上法庭
http://blog.yam.com/lulu333
從最下面那篇往上看
這是網路上逛到的
只能說
一切依法行政的話
生活處處已觸法
以後還是不要隨便上網賣
沒把握合法的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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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判決已經出來了
【裁判字號】 97,簡,7080
【裁判日期】 980327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NINTENDO」卡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註冊商標(即
「NINTENDO」文字及圖)係日本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
定使用於電腦、電視遊樂器,包含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等商
品,該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87年9 月16日起,延展至106
年8 月15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明知其所有之「199in1」遊戲卡匣1 個,於外殼上註記「
NINTENDO」文字,係仿冒上揭商標之遊戲程式卡匣商品,足
以使消費者誤認該卡匣係日本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
發行,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晚間9 時57分許
,在臺北縣鶯歌鎮○○街60巷6 號6 樓住處,以個人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http://tw.
bid.yahoo.com/) ,以「sasa702 」名義刊登販賣上揭商品
廣告,供不特定人競標,並提供其申用之sasa702@yahoo.co
m.tw電子郵件信箱、華南銀行XXX-XX-0000000帳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買者匯款及聯絡之用。嗣經聖謙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謙公司)代表人乙○○發現上情
,標購取得該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
(三)扣案之仿冒「NINTENDO」卡匣1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
被告竟販售仿冒之「NINTENDO」卡匣,顯已對商標權人之商
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兼
衡被告甲○○販賣仿冒之「NINTENDO」卡匣僅有1 個,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NI
NTENDO」卡匣1 個,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所販賣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法第83條沒收之。又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僅有1 個,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有之「199in1」遊戲卡匣內含
「雙鷹」、「大富翁」、「撲克集錦」、「金字塔I」等四
件電腦程式著作,屬侵害聖謙公司所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之盜版重製物,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
布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臺北縣鶯歌
鎮○○街60巷6 號6 樓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http://tw.bid.yahoo.com/
), 以「sasa702 」名義刊登販賣上揭商品廣告,供不特定
人競標,並提供其申用之sasa702@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
箱、華南銀行XXX-XX-0000000帳號及0000 000000 號行動電
話,供購買者匯款及聯絡之用,嗣經聖謙公司之代表人乙○
○發現上情,標購取得該商品,確認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98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其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
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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