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版主一意孤行...
既然版主不願意接受別人的意見,
那我只好轉向上級救濟了。
並不是版友不想和版主溝通,只是既然版主的行為顯示了自己的私心
那溝通就變得沒有意義了。
我承認,在這個版你最大,但出了這個版,還是有其他的人會尊重法律的。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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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易,1171
【裁判日期】 950823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7105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松柏○○○市○○街○段五十六號四樓「東興橋棋社」之負
責人,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前往消費之客人支付新臺幣(下
同)一百元後,提供象棋、圍棋、報紙、電視、飲料等供客人
於前述地點使用,並提供放置麻將桌之房間及使用麻將桌打麻
將所需工具,容任前往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使用前述物品以麻將
賭博。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點左右,前往該處消費
之林銘盛自行攜帶麻將、骰子等工具,與同在該處消費之翁清
源、章重遠、王京洲(以上四人均已另行審結)三人一同使用
東興橋棋社房間內之麻將桌及該處服務人員提供之麻將桌框架
、夾子、麻將紙等物,以每底一百元,每臺二十元之計算方式
賭玩臺式麻將,李松柏則向四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之對價,而提供前述處所供其四人於該處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之
行為,辯稱:東興橋棋社是休閒場所,提供客人聊天,一百元
是茶水費及服務費,沒有提供麻將,牆上有標示本場所不得賭
博等語。本院認為:
(一)證人即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之服務人員張淑琴證稱,東興橋棋
社提供象棋、圍棋、撲克牌、電視、報紙等物供客人消遣,並
提供二間房間供前往消費之客人使用,每人收取一百元,除撲
克牌外,使用其餘物品均無須再支付費用,其中二間房間為供
客人打橋牌之用(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
第十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盛、翁清源、章重遠及王
京洲亦均證稱,其四人於前述時間○○○市○○街○段五十六
號四樓東興橋棋社使用該社提供之物品、飲料等服務,須支付
一百元之代價,且當天確有使用該處房間內麻將桌賭博之行為
,而使用之麻將、骰子則為林銘盛返家拿取提供等情,足證被
告經營東興橋棋社之方式為,由東興橋棋社提供場所及象棋、
圍棋、報紙、電視等物品供客人使用,不包括撲克牌、麻將等
器具,但有販售撲克牌,另提供飲料供客人飲用,客人則應支
付一百元之費用。
(二)證人王京洲證稱,當日賭博時使用之桌子有抽屜,邊框及麻將
紙、用以固定麻將紙的夾子等物都是服務人員拿來的(本院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二十二
行、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三行),證人張淑琴亦證稱,邊
框及麻將紙均為東興橋棋社所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等情可知,被告經營之
東興橋棋社確有提供林銘盛、翁清源、章重遠、王京洲等人賭
博麻將所需之物品,包括有抽屜之桌子、邊框、麻將紙、用以
固定麻將紙之鐵夾等物。
(三)依警員於林銘盛、翁清源、章重遠及王京洲四人被查獲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擺放於房間內,提供客人使用之桌子實
為麻將桌(偵卷第五十六頁),再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
被告經營之東興橋棋社,除提供擺放麻將桌之房間供客人使用
外,並於客人要求時,提供邊框、麻將紙、用以固定麻將紙之
鐵夾等物供客人賭博麻將之用,其收取一百元後所提供之服務
,除前述內容外,尚包括提供獨立房間及賭博麻將所需之物品
予客人使用。
(四)證人張淑琴另證稱(問:你們收了錢以後,對於客人在東興橋
棋社裡面做什麼,會不會去管?)一般他們進來都自由活動,
我不會去管。(問:你有無看過老闆在管別人,不能做什麼什
麼活動?)我沒有看過。(問:老闆有無跟你交代若客人拿麻
將來打時,要如何處理?)我沒聽他講過(本院九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二行、第九頁
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九行)等語,則被告既未教導張淑琴於發
現有客人打麻將時如何處理,張淑琴亦未見過被告勸阻客人從
事東興橋棋社禁止之活動,且對於客人於該處為何種行為均不
會加以干涉,顯見該處牆壁告示中標示「嚴禁抽頭及金錢博彩
」等文字,實屬預供脫免責任之準備而已。
(五)至證人張淑琴雖承認本件為警查獲時,其於現場擔任服務人員
,但否認有提供邊框及麻將紙、用以固定麻將紙的夾子等物予
林銘盛、翁清源、章重遠及王京洲等人,且證稱其四人房門關
著,不知其等於房間內打麻將等語,均與證人王京洲所言歧異
。然而,林銘盛、翁清源、章重遠及王京洲四人自當天下午四
、五點左右開始打麻將,至九點多始為警查獲,於此段長達四
、五個小時之時間內,於該處擔任服務生之張淑琴竟完全不知
有人於該處打麻將,實難令人相信,所為證述內容顯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東興橋棋社提供場所供前往消費之客人
使用,容任客人於該處賭博,而不問客人使用之目的為何,足
認其所收取之一百元實包含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在內,自屬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黹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本院審酌被告收取之對價微薄,為避免客源流失而採
取容任客人為賭博行為之經營方式,與一般職業賭場之情形不
同,但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
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
⑴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
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
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
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
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
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
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
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據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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